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万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530号原告安徽万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067117-9。法定代表人戴广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宪。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撮镇镇龙塘新安村新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2332222-2。法定代表人李宏,董事长。原告安徽万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代理审判员贺心培、人民陪审员高少清三人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数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为4815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给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1500元,支付违约金144450元(按货款的每天3%计算)。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原名为安徽万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2日变更)与被告签订数份《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器设备,价款为481500元,货到票到月结,违约方承担总价款每天3%的违约金等。原告供货后,并于2015年2月份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确认欠到原告货款481500元。但该款被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往来帐项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违约金过高,可从对帐后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万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1500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继    俊代理 审 判员 贺心培人民陪审员高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