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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匡俊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匡俊,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02民初134号原告陈匡俊,男,浙江省玉环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军,男,湖北省宜昌市人。原告陈匡俊诉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在金昌市金川区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如数出借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位于本区宝林里18栋4口4楼右室住址向被告送达未果。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虽再次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1号2栋2单元402室,本院邮寄送达显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现原告无法提供其他送达地址,亦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证据,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供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起诉对象明确和起诉对象住址明确。现被告住址不明确,视为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匡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