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744号原告:王某,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肖某甲,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菜市。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书面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被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3、同意抚养婚生女,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10元,并负担相应的学费和医疗费用;离婚后,女方享有探视权,但不得带出留宿或参加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先后分别各自外出务工,婚生女现由被告父母负责照看。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当庭陈述其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婚生女由被告父母照看的客观事实,婚生女判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考虑原告外出务工、生活及收入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依法还享有定期探视婚生女的法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连胜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肖连胜抚养,自2016年3月份起,原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半年抚养费3000元,其中,2016年6月由原告支付2000元);三、原告王某有定期探视婚生女肖某乙的权利,每周可带离被告家庭与其共同生活24小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