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国明与郭金灿、吴金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明,郭金灿,吴金来,叶松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重字第2号原告:周国明。委托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灿。被告:吴金来。被告:叶松泉,住江苏省吴江市横扇镇叶家港村()叶家港***号。原告周国明诉被告郭金灿、吴金来、叶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2014)浙嘉商终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国明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灿、吴金来、叶松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明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郭金灿因购买机器设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66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九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支付、发生纠纷解决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吴金来、叶松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金灿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分10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194元、利息12123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6806元,支付利息40945元(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实际请求至法院判令给付之日);二、被告吴金来、叶松泉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金灿、吴金来、叶松泉未作答辩。原告周国明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郭金灿向原告借款1066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九,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按12期归还借款;被告吴金来、叶松泉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二、收条1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郭金灿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66000元;三、收款收据10份,证明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郭金灿陆续归还原告260424元;四、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郭金灿将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用于还款的事实;五、飞虎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郭金灿向该公司购买电脑横机13台,每台单价92000元,合计1196000元,首付款130000元,余款1066000元系向原告借款;六、飞虎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飞虎公司收到被告郭金灿向该公司购买电脑横机所支付的1066000元,备注说明“由周国明转入”。被告郭金灿、吴金来、叶松泉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金灿、吴金来、叶松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周国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郭金灿向飞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3台5.7针电脑横机,每台单价92000元,共计1196000元,被告郭金灿自行支付首付款130000元,余款1066000元由其向原告周国明借款后支付。同日,被告郭金灿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1066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九,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分12期归还借款本息,若任何一期未足额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吴金来、叶松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三被告在载明具体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的还款通知单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郭金灿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周国明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零陆万陆仟元整,小写(1066000.00元整)”。飞虎公司亦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被告郭金灿支付的电脑横机款1066000元系由原告周国明转入。被告郭金灿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如下:2013年1月29日19924元,2月9日39900元,5月19日40000元,5月26日30000元,5月27日50000元,7月31日20000元,8月21日42600元,10月30日10000元,11月14日5000元,11月26日3000元,共计260424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39194元、利息12123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26806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郭金灿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飞虎公司出具的收据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通知书,对被告郭金灿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郭金灿向飞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横机,向原告周国明借款1066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还清借款本息,且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680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为40945元,2014年3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9268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来、叶松泉在借条、还款通知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来、叶松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金灿追偿。被告吴金来、叶松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明借款92680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为40945元,2014年3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9268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金来、叶松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8元,减半收取6739元,由被告郭金灿、吴金来、叶松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