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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赵训星、马建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赵训星,马建富,赵训体,陈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34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海红,该行信贷员。被告:赵训星。被告:马建富。被告:赵训体。被告:陈杏花。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赵训星、马建富、赵训体、陈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赵训星偿还本金129500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到2016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1644.73元和从2016年3月13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马建富、赵训体、陈杏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训星、马建富、赵训体、陈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训星由被告马建富、赵训体担保于2015年5月29日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2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被告马建富、赵训体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被告陈杏花于同日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赵训星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签约同日向被告赵训星发放借款129500元,但其未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马建富、赵训体、陈杏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训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1644.73元及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马建富、赵训体、陈杏花负连带责任。被告马建富、赵训体、陈杏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训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50元,由被告赵训星、马建富、赵训体、陈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