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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白秀兰与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兰,拥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423号原告白秀兰,女,蒙古族。被告拥军,女,蒙古族。原告白秀兰与被告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秀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沃君、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兰,被告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兰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最初协商的房屋租金为1万元,合同打印出来后租金变为1.4万元。原告白秀兰先后向被告拥军支付了租金共计1万元,要求于2014年5月交房,但直至2014年8月中旬被告拥军才向其交付租赁房屋。2014年8月末,原告白秀兰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租赁房屋,所以告知被告拥军解除租赁关系,并经被告拥军同意张贴房屋租赁广告。张贴广告后有租房意向的人与原告白秀兰联系询问租房事宜,经原告白秀兰向被告拥军的丈夫转达后,被告拥军的丈夫与该人取得联系,并拿回了该出租房屋的钥匙。当时被告拥军同意退还原告白秀兰剩余房租,但房屋另行出租至今被告拥军一直未退还剩余房租。被告拥军自2014年10月末应退还房租8000元,期间多次找被告拥军催其退款,被告拥军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因生活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拥军退还房租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拥军辩称,原告白秀兰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金为1.4万元,租期为一年,租期至2015年5月8日止,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白秀兰交付了房屋钥匙。当时原告白秀兰支付了1万元房租,同时被告拥军要求其再交纳2600元房屋押金,原告白秀兰以暂时没钱支付为由给被告拥军出具了欠条。被告拥军不存在转租行为。2014年11月末,原告白秀兰告知被告拥军无力继续经营开设的培训班并要求退房,在搬离物品时也没有通知被告拥军。2014年12月末,原告白秀兰打电话联系被告拥军的丈夫将钥匙归还。原告白秀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白秀兰与被告拥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拥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被告拥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且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白秀兰交了1万元房租。经质证,被告拥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被告拥军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且两份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白秀兰交付了1万元房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呼伦贝尔市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白秀兰于2014年8月12日搬入租赁房屋,并交了物业费。经质证,被告拥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白秀兰缴纳,被告拥军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5月8日就向原告白秀兰交付了钥匙,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证,被告拥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告白秀兰于2014年8月12日搬入租赁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纳税申报表(2014年5月16日)三份,证明原告白秀兰为其注册的陈巴尔虎旗公中培训有限公司缴纳印花税、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经质证,被告拥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白秀兰办理营业执照必须由被告拥军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否则原告白秀兰无法办理。经本院审查认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白秀兰以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面积及被告拥军进行转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拥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面积认可,但对转租的事实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证,被告拥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被告拥军进行转租的事实,仅能证明房屋面积为64.33㎡,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拥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拥军与原告白秀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有房屋租赁关系。经质证,原告白秀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最初商定的租金为1万元,合同打印出来后变为1.4万元,随即原告白秀兰与被告拥军协商如果经营收入高就交纳1.4万元房租,认为合同内容均由被告拥军拟定,其本人于2014年8月中旬才搬进租赁房屋。经本院审查认证,该证据与原告白秀兰提交的证据一租房协议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白秀兰欠被告拥军剩余房租4000元及押金2600元。经质证,原告白秀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拥军要求房租为1.4万元,所以原告白秀兰给被告拥军出具了欠条。经本院审查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白秀兰尚欠被告拥军4000元房租及2600元押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白秀兰与被告拥军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拥军将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商贸楼二楼的门市房租给原告白秀兰使用,租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租金为14000元/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白秀兰共计支付了1万元房租,剩余4000元房租及2600元押金给被告拥军出具了欠条。原告白秀兰在承租期间,未告知被告拥军将物品搬离后,在合同未到期前将房屋钥匙退还至被告拥军的丈夫。本院认为,原告白秀兰与被告拥军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合同未到期之前,原告白秀兰将房屋钥匙退还至被告拥军,原告白秀兰在搬离物品时也未通知被告拥军,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可转租、转借他人,如中途退租,甲方不退还剩余房租费。且在庭过程审中,原告白秀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拥军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出租房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拥军同意退还房款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白秀兰要求被告拥军退还房租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沃 君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葆珍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合计二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在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