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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书娥诉被告杜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娥,杜亮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75号原告:董书娥,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丽忠、宋雷雪,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亮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76********,住长子县大堡头镇东庄村。原告董书娥诉被告杜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丽忠、宋雷雪,被告杜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娥诉称:2015年8月23日17时许,杜亮军驾驶晋DX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五里庄村西铁路桥涵洞下时,撞于前方同方向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骑电动三轮车的李德兴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董书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杜亮军驾驶晋DX58**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李德兴及董书娥送到家中后逃离。原告家人见状立即将原告及李德兴送往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救治,经检查后发现李德兴受伤情况不严重,只需输点液即可,但原告受伤情况严重,遂将原告立即转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血胸,左桡骨尺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14天,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时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5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52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董书娥胸部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董书娥左腕关节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17177.7元、误工费10599.4元、护理费116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46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共计105271.9元。2015年12月1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事认字(2015)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亮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董书娥无责任。后经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52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杜亮军承担。被告杜亮军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都不合理,合理的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事认字(2015)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杜亮军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以及董书娥受损害的事实;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董书娥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门诊收据(二支,253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支,15813.2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六支,共791.5元,其中有一支系复查的费用,为163元,有二支系复印病历的费用,为38.1元)、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支,32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费用共计17177.7元;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支,810元),以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及构成伤残的事实;5、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该委员会调解未果;6、修理电动车收据(500元),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10599.4元;护理费116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6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亮军的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构成有异议;2、对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定期复查不规律,原告一直检查被告不能一直出钱,认可一万五千多元,但有些门诊的费用是在总费用中的支出;4、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5、对调解终结书没有异议;6、原告的修车票据不是正式手续,不合理;7、原告主张交通费应该有票据,超过60岁的没有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残疾赔偿金没有这么多钱,修理电动三轮车的票据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没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杜亮军驾驶晋DX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五里庄村西铁路桥涵洞下时,撞于前方同方向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骑电动三轮车的李德兴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董书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杜亮军驾驶晋DX58**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李德兴及董书娥送到家中后逃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进行检查,随后即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事认字(2015)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亮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董书娥无责任。同年12月15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书娥胸部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左腕关节损伤达伤残十级。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亮军曾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董书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有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的门诊收据(253元)、和平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5813.2元)及门诊收据(3支,590.4元)和住院病历相互对应,予以认定,为16656.6元。遵照医嘱,原告出院后共进行了两次复查,花费483元,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定期复查不规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支门诊票据(38.1元)系复印病历的支出,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中间持续误工时间为113天,相应的误工费为10597元(34230元÷365天113天),被告认为原告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护理费为1169元(30467元÷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为32087元(8809元11.75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的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酌情支持100天,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的天数每天支持50元,为700元。交通费按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210元。此次事故虽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但原告提供的修车的收据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8902.6元。(二)原告的损害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杜亮军驾车将原告董书娥撞伤后逃离,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董书娥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杜亮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亮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为71902.6元(78902.6元-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杜亮军再赔偿原告董书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1902.6元;二、驳回原告董书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董书娥负担762元,由被告杜亮军负担1643元;鉴定费810元由被告杜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枝人民陪审员  牛保山人民陪审员  孙之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