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文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文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文,男,生于1980年6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彝良县公安局执行。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文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位于彝良县龙海镇放牛村新田社“熊家梁子”处集体所有的黑皮茶条、青冈等阔叶树。经检尺鉴定,被告人黄某文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1554立方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于彝良县龙海镇林业站站长徐付林的报警。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黄某文的到案经过及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文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4、证人张某献、张某顺、黄某云、张某松、李某荣、张某快、张某特、张某权证言,证明在2016年1月12日至1月27日期间,黄某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位于彝良县龙海镇放牛村新田组“熊家梁子”处的青冈、茶条等阔叶树用于种天麻,熊家梁子这片山林因存在林权纠纷,被告人黄某文未办到林权证,按现有规定,该片山林应属于集体所有的案件事实。5、被告人黄某文供述,证明于2016年1月12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位于彝良县龙海镇放牛村新田组“熊家梁子”处集体所有的黑皮茶条、青冈等阔叶树用于种天麻。于当年1月28日让其老婆张某献去请张某顺驾车帮其将砍伐的林木运了一车约一吨回家,下成菌柴堆放在其家的院坝里,砍伐的林木大部分搬运后堆在熊家梁子的公路坎上,少量的一部分堆在林木里面还未搬运的具体犯罪经过。6、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与被告人黄某文指认的现场及新田社社长李某荣、张某松辨认林地的四至界限的现场一致。7、鉴定聘请书、委托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立木蓄积计算表、每木检尺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伐的林木经办案部门委托鉴定及经鉴定树木的品种为青冈、黑皮茶条,数量204件,菌柴重量1288公斤,活立木蓄积4.1554立方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且已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黄某文,被告人黄某文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8、彝良县龙海镇放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彝良县龙海镇放牛村新田社熊家梁子处被黄某文砍伐的那片山林权属属于集体所有的事实。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扣押的物证黑皮茶条原木196件、青冈原木8件、柴菌1288公斤已发还放牛村新田社,对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的提取并随案移送的情况。10、物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证明被告人黄某文盗伐林木时的作案工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文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产生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盗伐林木罪,以盗伐林木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盗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株为“数量巨大”起点;以盗伐林木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八千株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被告人黄某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黑皮茶条、青冈等阔叶树活立木蓄积4.15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文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文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文宣告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物证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高云审 判 员 袁 成代理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