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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字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字2904号原告许某甲,女,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许某乙。近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小孩已经大了,同意离婚。财产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