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裴黎杰与朱丽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黎杰,朱丽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484号原告裴黎杰。被告朱丽蓉。原告裴黎杰与被告朱丽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黎杰、被告朱丽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黎杰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朱丽蓉到原告店内,因无中生有的债务强行从原告店内抢走三件羊绒大衣,其中一件已有顾客交纳定金,造成原告损失2000元,后原告报警,被告以保管为由至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丽蓉归还原告三件羊绒大衣并赔偿损失2000元。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三件羊绒大衣(黄色、卡其色、绿色各一件)交还原告,但其中一件黄色羊绒大衣吊牌脱落,这件大衣已有顾客花2600元购买并交付1000元定金,被告将大衣拿走导致原告无法按约交接,产生2600元损失。而且三件大衣均有异味并已过销售期无法销售,产生贬值损失24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朱丽蓉辩称,被告去原告店内拿走三件羊绒大衣是事实,但并非因为无中生有的债务。当天被告去原告店里向原告索要活动音响费用和定金2200元,原告不承认,被告遂拿原告店里的衣服抵债,当时原告并未阻拦,被告遂认为原告默认拿衣服抵债。被告现已将三件大衣归还,其中黄色大衣的吊牌拿的时候就没有,而且三件衣服原先放在店里本身就有人试穿,被告拿走后并未实际穿戴,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予认可。当天被告拿衣服的时候,原告有报警,但当时并没有说有衣服被客人预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朱丽蓉认为原告欠钱不还,至门头为“香港完美人生”的店内与原告裴黎杰交涉,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朱丽蓉未经裴黎杰同意拿走标牌为perfectlife的绿色毛领、黄色、卡其色含腰带羊绒大衣各一件。原告报警后被告仍未交还,原告裴黎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丽蓉返还三件大衣并赔偿损失2000元。2016年4月7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朱丽蓉当庭将三件衣服返还,原告裴黎杰在收回衣服后,以黄色大衣吊牌脱落、三件衣服有异味且过销售期等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另查明,“香港完美人生”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高港区函杰服饰店,该店属个体工商户类型,注册于2015年7月22日,经营者为原告裴黎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衣物交接笔录、高港区函杰服饰店营业执照、三件衣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店内拿走衣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衣物并赔偿被告占有衣物期间的原告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被告占用衣物的天数酌情确定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裴黎杰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丽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