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敬小英与张乾贵、廖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小英,张乾贵,廖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159号原告:敬小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乾贵,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创业大道。被告:廖立兰,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住四川省什邡市南泉镇。。原告敬小英诉被告张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廖立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梓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廖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乾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定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其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额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乾贵未作答辩。被告廖立兰辩称:借钱是我老公张乾贵在借,金额我不清楚。被告张乾贵与黄龙关系好,通过黄龙认识了原告,有借钱这回事,当时约定了月息5分,原告不是一次性借给张乾贵14万元,借的时候被告张乾贵也在还,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我不清楚,还钱的时候也没有打收条。被告张乾贵借的14万元用于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乾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敬小英现金人民币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于春节前归还。借款人:张乾贵”。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邮寄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张乾贵提供了140000元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黄龙出庭作证。黄龙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张乾贵也是朋友关系,被告张乾贵说他缺钱,让我帮忙借钱,我就找到原告,原告一次性给了我14万元,我又一次性给了被告张乾贵14万元,然后被告张乾贵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查明: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表显示二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6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廖立兰及担保人王小平的相应财产作了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12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廖立兰亦认可被告张乾贵借款14万元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乾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乾贵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乾贵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张乾贵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乾贵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乾贵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春节前归还”,因被告张乾贵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该春节前应当理解为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乾贵应当承担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乾贵承担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乾贵与被告廖立兰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廖立兰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立兰抗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乾贵、廖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敬小英偿还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张乾贵、廖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敬小英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敬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张乾贵、廖立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