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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宏润石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润康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润石化有限公司,重庆市润康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88号原告重庆宏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林园社,组织机构代码75624838-0。法定代表人廖淑容,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柳大泉,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重庆市润康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8686-5。法定代表人邹荣康。原告重庆宏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润康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朱映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冰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大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润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荣康到宏润公司处自行提货,货物为D80清洗油,共提取3680公斤,单价11元,货款共计40480元。邹荣康提货的同时开具了一张日期为空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邹荣康本人填写了40480元的小写金额并加盖了印章。此后宏润公司多次找润康公司索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打款20000元整,尚欠原告货款20480元整。后宏润公司持此转账支票到中国银行要求转账时被告知账上无钱。宏润公司多次索要,润康公司均不予理睬。现宏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润康公司向原告宏润公司支付货款20480元整,并赔偿以20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损失。被告润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荣康到宏润公司处提取货物,并签收送货单一张,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为D80、数量为3680、单价为11、金额为40480。同日,润康公司向宏润公司开具了一张盖有印章、未填写日期且金额为4048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同日,宏润公司向润康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机油,数量为3680千克,价税合计40480元。2014年1月30日,润康公司给宏润公司汇款20000元整。2015年8月2日,宏润公司持前述转账支票到银行要求转账时被告知该账户金额不足。剩余20480元货款润康公司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8月13日,宏润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荣康签字的送货单、润康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和宏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宏润公司已充分履行对买卖合同标的货物的交付义务,润康公司也应当足额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于宏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4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有损失的计算问题。润康公司、宏润公司未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宏润公司可以随时向润康公司要求付款。本案中,宏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货款进行过催告,故润康公司的还款期限应当按自起诉之日即8月13日起经过合理期限后确定,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3天,润康公司自2015年8月16日起向宏润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损失。润康公司、宏润公司未约定该笔货款的资金占有损失及其计算方法,宏润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康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润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80元,并支付以20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宏润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重庆润康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