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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刑更8号罪犯陶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4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金堂县司法局于2016年4月2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陶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陶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被纳入社区戒毒且被行政拘留15天,执行机关给予警告处分1次,2016年3月31日,陶某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被执行机关给予警告处分1次,当日,四川省公金堂县公安局作出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陶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某于2015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罪犯陶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吸毒于2016年1月13日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27日决定给予其警告处分1次。2016年3月30日,陶某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被执行机关给予警告处分1次。因陶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四川省公金堂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1日认定罪犯陶某吸毒成瘾严重,作出金公(溪)强戒决字(2016)100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本院认为,罪犯陶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吸毒被治安处罚,仍不改正,又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陶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陶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7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单永萍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