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志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032号原告:姚志兰。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昕,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职员。原告姚志兰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春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兰诉称:原告所有的津E号出租车于2015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00:00:0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3:59:59止。2016年1月28日,刘梓煜驶津E号出租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与四支路路口转弯时,车右侧与董在起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M号小型轿车车损。本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梓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事宜,现原告已赔偿董在起驾驶的津M号车辆损失31500元,原告就三者车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刘梓煜驶津E号出租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与四支路路口转弯时,车右侧与董在起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M号小型轿车车损。本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梓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M号小型轿车经天津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款为31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缴费票据、津E号出租车行驶证、联众出租车出具的证明、刘梓煜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票据、案外人董在起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我驾驶津M号轿车与津E号出租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与四支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到4S店修车费共计叁万壹仟伍佰元(31500元),姚志兰已到4S店交付全部修车费,我才把车提走”的内容等均无异议。另查:津E号出租车于2015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00:00:0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3:59:59止。被保险人为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分部(姚志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东分部出具证明,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姚志兰,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确认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津E号出租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天津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现原告已对第三者车辆车损赔偿完毕,故被告应将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志兰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