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世龙诉被告侯贵林、第三人张一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侯XX,张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C}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644号原告闫XX,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XX区XX路8号8栋1单元102号。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XX,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XX区XX路1号旭华园2栋3单元101号。委托代理人张XX,石家庄市桥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XX,男,1988年7月8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县XX镇XX街2排6号。原告闫XX与被告侯XX、第三人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侯XX之委托代理人张XX及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并登记在石家庄市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营,于2012年6月将车租给第三人张XX从事出租运营。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张XX在新火车站接送乘客时与一辆社会车辆发生纠纷,被逼停后遭到对方车主及车上同乘人员(即本案被告侯XX)的殴打,被人拉开后对方车主突发疾病倒地,第三人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后陪同车主去医院,而此时被告却强行向第三人索取出租车钥匙并将车开走。之后通过GPS定位系统查找车辆时,发现被告于当日上午九点五十分将车辆GPS定位系统关闭后在维明南大街西三教附近藏匿。原告获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XXX10的捷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XX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原告诉状称该车辆登记在石家庄市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依据《物权法》规定,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应合法登记,确定物的归属,故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他人,也没有将涉案车辆开走。综上三点,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张XX辩称:钥匙是侯XX拿的,派出所说是被告侯XX开走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石家庄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闫XX(身份证号130103198210160011)为XX公司车牌号(冀AXXX10)出租车现车主”。2015年6月1日闫XX与第三人张XX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冀AXXX10出租车出租给第三人,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天280元。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张XX在新火车站接送乘客时与一辆社会车辆发生纠纷,后被告侯XX将出租车开走。之后通过GPS定位系统查找车辆时,发现当日上午九点五十分将车辆GPS定位系统关闭后在维明南大街西三教附近消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出租车租赁协议》、第三人张XX《声明》、GPS定位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到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调取了侯XX询问笔录、张XX询问笔录、王冉询问笔录、李凯英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车牌号为冀AXXX10出租车拥有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XX牌号为冀AXXX10出租车一辆。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江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罗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