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神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志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神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470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神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鄂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男,朝鲜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神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中门店店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解秋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志宇,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神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飞公司)诉被告刘志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飞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租车。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公司蒙ESC8**号凯越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租金每日169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返还车辆。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书,载明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欠款金额5070元,每日租金169元。7月1日至7月31日欠款金额6200元,每日租金200元。8月1日至8月12日欠款金额3600元,每日租金300元。合计欠款金额14870元。被告承诺2015年8月13日前将欠款还清并返还车辆。但被告实际还车时间是2015年8月23日,比被告承诺的还车时间多11天,每日租金300元,又产生租金3300元。被告总计欠付原告租金18170元。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170元。被告刘志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返还原告车辆。2、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数额。被告刘志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志宇租用原告神飞公司的蒙ESC8**号凯越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租金每日169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返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4870元(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款金额5070元,每日租金169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款金额6200元,每日租金2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欠款金额3600元,每日租金3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3日前还清欠款并返还车辆,但未履行。2015年8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将车辆收回。欠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天,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中,对于租赁期限内不同月份的租金价格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原租赁价格进行了变更。被告应按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欠付原告车辆租金,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将车辆收回,共计产生租金1817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日169元,共计507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日200元,共计62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每日300元,共计69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宇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神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金1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