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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炯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塘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林家丁路叉口处时,因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与由汤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塘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林家丁路叉口处时,因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与由汤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经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2.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有证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李某及该车辆的保险情况等事实。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等,证实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汤某骑行车辆的状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汤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承诺书、暂存款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已经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对赔偿处理情况进行了承诺等事实。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8.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明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钟  和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