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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爱民,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常亮,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王爱民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确认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爱民诉称,2012年9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对申请人作出了通建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第X号裁决书)。2015年7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通州住建委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认为第X号裁决书所依据的前置性文件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被确认违法,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遂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通建裁字[2012]第X号)的申请书》,然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被告是通州住建委的上级领导单位,具有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纠正的法定职责。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其不予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第XX号裁决书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决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经庭审查明,2013年3月19日,针对通州住建委提出的强制执行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执字第191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通州住建委作出的第X号裁决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决书。2015年10月9日,王爱民向市住建委邮寄提交《关于撤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通建裁字[2012]第X号)的申请书》,要求撤销第X号裁决书,后以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执字第1913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第56号裁决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裁定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决书。因此,第X号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所羁束。王爱民在此之后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X号裁决书。鉴于王爱民申请撤销内容已被生效裁定书所羁束,市住建委对王爱民的申请是否进行处理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王爱民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爱民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