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刘学飞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学飞,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飞,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文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楠楠,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飞、原审第三人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储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嘉,被上诉人刘学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原审第三人久凌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飞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于2004年10月22日入职久凌储运公司,从事物流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的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我在职11年期间,经常被安排周六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4月30日,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宣布联想项目(我在职期间提供服务的项目)终止,但在宣布之前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联想项目终止,劳动合同终止,至此,我于2015年8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200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我与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支付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600元;3、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4、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60689元;5、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支付我加班费63924元。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学飞限期内未到岗,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已经包含在年终奖中。刘学飞无加班事实。不同意刘学飞的请求。久凌储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年假工资,我们认为从2008年才有年假工资,且年假工资有2年的时效,我公司有2年的备查,因此2012年之前的不能被支持。关于年假,如果没有休年假的员工,年假工资已经在年底一次性发放,考勤管理制度中第十条有约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学飞于2007年4月1日与久凌储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学飞实行综合工时制。后,刘学飞于2008年7月1日与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于2008年7月1日生效,于北京联想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刘学飞担任业务操作员。刘学飞与久凌储运公司均认可2008年7月1日前后,刘学飞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无变化。庭审中,刘学飞认可2007年4月1日之前系经劳务派遣至久凌储运公司工作,认可自2007年4月1日与久凌储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将所有的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7年4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刘学飞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联想项目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亦随之终止,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则主张因联想项目终止,其通知刘学飞转岗,刘学飞限期内未转岗,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内容为“联想项目组所有员工:现由于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合作终止,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4月28日、29日与所有联想项目组员工传达转岗、调岗等会议精神,请与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员工于2015年5月4日、5日到北京分公司东坝区域报到,报到前请完成联想项目组员工宿舍的腾退工作。腾退工作按照联想项目的相关规定办理……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2015年4月29日”。2、限期到岗通知书:内容为“刘学飞:您于2008年7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您于2015年5月5日到公司报到,但您未按时到公司报到,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擅自离岗属于旷工行为,根据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旷工3天视为严重违纪。现通知您收到通知书后次日返回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者,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2015年5月6日”。3、工会决议:内容为通过《人事管理制度》,且该制度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4、考勤管理制度。刘学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劳动关系持续至联想项目终止。刘学飞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向刘学飞支付的工资依次为4828.61元、4382.41元、3569.06元、3391.2元、3569.06元、5613.93元、3331.2元、3801.86元、3685.46元、12163.26元、3743.66元和3976.46元。刘学飞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举证,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关于批复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其中操作员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关于年休假。刘学飞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刘学飞的年终奖已涵盖未休年假工资,但未提交具体的年终奖的计算明细。刘学飞于2015年8月19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和确认劳动关系等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学飞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学飞于2007年4月1日与久凌储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刘学飞又于2008年7月1日与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于2008年7月1日生效,于北京联想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且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5月12日。现刘学飞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5日,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刘学飞与久凌储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刘学飞与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学飞与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联想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明确告知刘学飞联想项目终止,要求刘学飞转岗、调岗,并于2015年5月4日、5日前往其他地点报到,该行为难以视为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与刘学飞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法院对于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刘学飞在接到通知后限期内未到岗违反公司制度难以采信,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刘学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7月1日前后,刘学飞的工作变动非因其本人原因所致,且久凌储运公司未对2008年7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作出补偿,故应对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支付刘学飞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刘学飞主张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5月5日前刘学飞享受年假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备案范围,应由刘学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学飞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未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未就刘学飞的考勤举证,其虽主张已将刘学飞未休年假的工资支付在奖金中,但未向法院说明奖金如何计算得出,法院难以确认其支付的奖金中已涵盖刘学飞的未休年假工资。刘学飞未就其入职久凌储运公司前的工作情况举证,经法院核算,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刘学飞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65.94元。刘学飞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交证据,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〇七年四月一日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刘学飞与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期间刘学飞与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学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九角四分。三、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学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九千七百零六元四角八分;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学飞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无须支付刘学飞未休年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刘学飞服从一审判决。久凌储运公司同意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通知、限期到岗通知书、工会决议、考勤管理制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应否给付刘学飞未休年假工资;二、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应否给付刘学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已将刘学飞未休年假工资支付在年终奖金中,但并未就此提供年终奖金的具体计算明细,亦未就刘学飞的休年假情况进行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需向刘学飞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刘学飞与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北京联想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明确告知刘学飞联想项目终止,其要求刘学飞转岗、调岗并前往其他地点报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刘学飞擅自脱岗违反公司制度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应当向刘学飞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学飞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力书 记 员 郑孟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