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昌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昌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0时许,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徐家坝村周家湾村民组组长李某明,负责本组三年一调整的田亩测量工作,正在测量被告人王某昌哥哥王友良的田亩时,被告人王某昌与李某明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散。事后王某昌不服气,约一个多小时后,王某昌从赫山区沧水铺邀集老表龚兵(在逃),龚兵又邀集十多名无业青年,统一着迷彩雨衣、手持铁棍、木棍开三台车到达赫山区笔架山乡徐家坝村周家湾村李某明家,被告人王某昌等人用拳头、铁棍、木棍等对李某明及妻子徐某兰两一顿乱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明、徐某兰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昌主动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李某明、徐某兰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明、徐某兰的陈述,证人孙某、汤某良、谭某珍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赔偿依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昌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昌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昌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