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释放,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高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院沙河桥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9.2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01.32mg/100ml,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高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未发生任何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鉴于上诉人高某犯罪时行驶在车流量较少的时段,危险性较低,且主动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等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刑初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