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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振林对张志与刘宏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22执异9号案外人刘振林,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志,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户籍所在地双辽市,农民。被执行人刘宏光,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系刘振林长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与被执行人刘宏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振林于2016年3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振林称:你院查封的刘宏光院内的两头驴、六头母猪、三只羊系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有证据证明并非刘宏光财产,法院无权对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依据的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被告刘宏光,只能执行刘宏光个人所有的财产,法院对异议人财产进行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刘振林的居住地白山乡西白山村六社部分村民(屯邻)5人,在其《执行异议书》上面签名画押,证明案外人异议理由的真实性。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户口薄》、住建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执行人刘宏光已从户主为其父刘振林的《居民户口薄》分离出来,分家另过,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父刘振林,刘宏光居住的西侧两间房屋系其父刘振林赠与。另经查,白山乡西白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和该村六社负责人及其左邻右舍村民均能证实已被本院裁定查封的财产,系该村六社村民刘振林自己常年繁育或购买及饲养。案外人刘振林认为,法院查封的两头驴、三只羊是我自己的,但查封的六头母猪其中有我三头,有刘宏光三头,同意对刘宏光的三头母猪继续查封。本院认为,有关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刘振林除耕种少量承包土地外,长期靠饲养家畜增加收入生产生活,本院(2016)吉0322执字第338号执行裁定查封财产的所有权除其中三头母猪系被执行人刘宏光所有外,其余财产归案外人刘振林所有。其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刘振林所有的两头驴、三头母猪(院里猪舍东侧)、三只羊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业平审判员  李福柱审判员  许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