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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净净诉刘现峰、曹丛丛、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净净,刘现峰,曹丛丛,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高净净,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峰,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被告:曹丛丛,女,汉族,1990年3月7日生。被告:付国强,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上列原告高净净诉被告刘现峰、曹丛丛、付国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净净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成、被告曹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现峰、付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2013年10月29日、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借给第三被告15万元和25万元共计4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将40万元现金借给第三被告之后,才得知第三被告将借原告的40万元现金转给了第一被告,并于2014年10月28日由第一被告给原告书写了40万元的借条,而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起初他们基本及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连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2015年9月5日他们才又支付14000元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有效,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没有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责令三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未付利息5.5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丛丛辩称:40万元借款不清楚(后庭审中认为借款属实),听付国强说之前并没有约定利息,之前都是按本金还的,一直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每月支付8000元,2015年9月又支付给郭景福14000元,让郭景福转给高净净。被告刘现峰、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刘现峰与曹丛丛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2014年8月17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付国强15万元和25万元,共计40万元。2014年10月28日由被告刘现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现峰借到原告40万元。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每月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支付3000元利息,2014年8月18日支付4700元,该4700元原告称系15万元一个月及25万元十天的利息,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每月按照40万元本金月利率2%支付8000元利息。2015年9月5日被告支付14000元,原告计算后,认为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3日。本案40万元借款原系被告付国强所借,后付国强把40万元借款给了刘现峰,由刘现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刘现峰、付国强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且作为刘现峰妻子的曹丛丛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故可确认被告刘现峰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刘现峰应当归还40万元借款。被告曹丛丛与刘现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付国强原系本案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但把款项给了被告刘现峰后,由刘现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现峰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告接受该借条并持该借条主张权利,视为同意付国强转移债务,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要件,故该债务由被告刘现峰承担。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付国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国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从每个月被告支付数额可查,被告均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结合借款交易习惯,应当系支付利息,且被告曹丛丛辩称的系偿还本金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15年2月23日的次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现峰、付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现峰、曹丛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净净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净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现峰、曹丛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