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相峰与田进花、年海目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峰,田进花,年海目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430号原告:赵相峰,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田进花,女,1977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被告:年海目都,男,成年人,住塔城市。原告赵相峰与被告田进花、年海目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进花、年海目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相峰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8600元,被告当即支付2000元,剩余66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年海目都作担保。双方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同时要求被告年海目都承担担保责任。但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能支付此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购车款66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7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进花、年海目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双狮15024红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为86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2000元,剩余66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购车人不按期还款,将由购车方及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由年海目都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该剩余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出具的购车协议书一张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摩托车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60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担保人年海目都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年海目都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年海目都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年海目都的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进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相峰摩托车款66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7600元。二、驳回原告赵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7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投递费270元,合计295元(原告赵相峰已预交),由被告田进花、年海目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