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犯诈骗罪符××、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符××,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农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农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诈骗罪,被告人符、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德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尹振中,被告人符、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梁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情况下,将他人事先准备的多张银行卡交予陈月庆(另案处理),并指使陈月庆待通知后到银行取款。同年7月24日被害人袁在天津市区橡树楼的住处利用手机网银购买飞机票时,被他人利用钓鱼网以汇款确认个人信息的手段骗取其银行卡账户内共计人民币113406元,而后将部分赃款转入事先交给陈月庆的多张银行卡内。诈骗得手后,被告人梁在他人授意下电话通知陈月庆,陈月庆将被告人梁交予其的银行卡分别交给被告人符和曾并指使该二人至银行取钱,被告人符和曾在明知系赃款的情况下,分别在海南省州市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被骗款,其中被告人符取款57200元,被告人曾取款人民币6000元,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梁。被告人符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曾从中获利200元。2015年10月31日,他人利用钓鱼网站以办理机票改签为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蔡人民币143579元,诈骗得手后,将赃款转入他人提供给被告人符及陈月庆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符及陈月庆明知系诈骗所得的款项,在海南省中心大街工商银行atm机取走人民币5000元,在澹市解放北路的工商银行柜员机转账人民币4万元并取人民币2万元,后因银行卡无法继续取现,该二人在澹州市镇麒麟商行以刷卡的方式购买黄金首饰消费赃款人民币30206元,在澹州市镇金大福珠宝金行购买黄金首饰消费赃款人民币19381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符被天津警方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海南省儋州市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梁归案后,其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符、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蔡的陈述,同案犯陈月庆的供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明细,购物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梁、符、曾的供述,情况说明,被告人梁、符、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而伙同他人事先提供银行卡并帮助他人提取、转移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符、曾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符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按照各自分工实施诈骗行为,在此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500元,发还被害人袁湶;随案移送手机12部、银行卡12张、书包2个、钱包2个、线绳手链1条,予以没收。(上述钱物暂存于华明派出所)三、责令被告人梁、符退赔被害人袁湶人民币27200元,被告人梁、曾退赔被害人袁湶人民币4500元;责令被告人符退赔被害人蔡晓懿人民币94587元。上述罚金及退缴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林贵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