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明贵与孔庆才、毕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贵,孔庆才,毕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541号原告肖明贵。委托代理人肖健(原告儿子。被告孔庆才。被告毕永君。原告肖明贵与被告孔庆才、毕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柏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健、被告毕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贵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被告孔庆才儿子结婚买楼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月利息1.5分,由被告毕永君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庆才将当年利息给付原告,未偿还本金,并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3月25日还款,月利息1.5分,仍由被告毕永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庆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庆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并要求被告毕永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孔庆才未答辩。被告毕永君辩称,为被告孔庆才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因被告孔庆才有偿还能力,故被告毕永君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孔庆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5分,由被告毕永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庆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庆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并要求被告毕永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明贵及被告毕永君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庆才向原告肖明贵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庆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永君做为被告孔庆才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明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毕永君对上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孔庆才、毕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桂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