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与毛伟军、于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毛伟军,于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16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万家驻地。代表人郭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系该行职工。被告毛伟军,农村居民。被告于巍,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以下简称万家支行)与被告毛伟军、于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军、于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支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毛伟军因购再生物资等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沧厦路1号3号楼1单元303户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借款借据为证,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现结欠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9637.4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伟军、于巍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9637.4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并支付原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伟军、于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毛伟军、于巍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毛伟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伟军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0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固定利率,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并以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毛伟军、于巍在抵押声明签字。2014年8月20日,被告毛伟军从原告处支取借款220000元,借款于2015年8月19日到期。现借款尚有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伟军、于巍向原告申请贷款,由毛伟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以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毛伟军、于巍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伟军、于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伟军、于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2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92元,由被告毛伟军、于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