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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联政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东街农工商公司院内东侧平房。法定代表人韩利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龙,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志春,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联政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香海园7号楼2单元302室内。法定代表人纪春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明,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国联政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法定代表人肖凤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天宏公司)、北京国联政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政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亨通中心)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通中心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8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衙门口公司)与中天宏国际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宏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中天宏公司承租衙门口公司土地,建设高尔夫球场使用。2006年6月18日,中天宏公司与衙门口公司约定中天宏公司正式更名为京山天宏公司,并就使用范围合同面积予以确定。2010年及以后衙门口公司改制名称为亨通中心。2013年,京山天宏公司未经亨通中心同意,与国联政通公司签署《租地合同(塔站)》,许可国联政通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京山天宏公司擅自许可他人,国联政通公司未经亨通中心同意在亨通中心所属土地上建设基站及信号塔的行为侵害到了亨通中心的合法权利,亨通中心多次要求拆除,但是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至今未拆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拆除衙门口村东侧,京山天宏公司承租地块外的西侧,图纸中标记的林木区北侧地块上的基站机房和基站信号塔,并腾退占用土地。2、请求法院判决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按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亨通中心自2013年1月1日至基站机房基站信号塔拆除腾退之日的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27430元)。京山天宏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亨通中心的诉讼请求,亨通中心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这地块属于绿地,京山天宏公司建塔是根据市政府的通知和宽带北京计划行动小组等的文件,所以京山天宏公司认为亨通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这是公共绿地非亨通中心所有。第二项所谓的损失不成立。不同意亨通中心的诉讼请求。国联政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国联政通公司建设这个基站属于公用设施,不是私人牟利,提供的是北京移动4G信号,为了解决当地居民需求;第二,国联政通公司建设的位置在京山天宏公司的高尔夫球场之内,所以涉案地块应属于京山天宏公司使用权范围内。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其计算标准。而且基站及信号塔是国家的公共设施,且不影响交通也无安全隐患,国联政通公司会定期检查设施的完备性,所以不应该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衙门口公司与中天宏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中天宏公司承包使用衙门口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休闲绿洲职能健身功能区绿地,承包使用五十亩土地投资建设高尔夫球练习场以及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内的球场附属设施;土地承包期限为25年。2006年6月18日,衙门口公司与中天宏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其中约定变更合同乙方及承包主体为京山天宏公司,由京山天宏公司全权履行原合同义务;承包使用土地面积增加为五十六亩。上述合同签订后,京山天宏公司在所承包土地上投资修建了高尔夫球练习场并使用至今。2013年2、3月份,经京山天宏公司与国联政通公司协商,京山天宏公司允许国联政通公司在京山天宏高尔夫球场西侧绿地上建设基站机房及信号塔,约定京山天宏公司每年收取国联政通公司管理费一万二千元。根据以上约定,国联政通公司于2013年3月在京山天宏高尔夫球场西北侧绿地之上建设了基站机房和信号塔。国联政通公司确认占地面积约十二平方米。庭审中,经三方确认基站机房及信号塔的位置,为《衙门口高尔夫球练习场用地布置图》中显示的高尔夫球场西侧树林井房北侧的位置。2013年8月、9月,亨通中心因不同意上述基站机房、信号塔安装,向京山天宏公司发出断电通知,并于2013年9月正式对京山天宏高尔夫球场相关设施采取了断电措施至今。庭审中,京山天宏公司自认其允许国联政通公司用于建设基站的土地,并不在其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土地范围内,也未经过亨通中心的许可。国联政通公司则表示建设基站未经过审批规划也不需要审批规划,并称其原本以为其使用的土地为京山天宏公司承包土地范围内,未与亨通中心联系过,也未经过亨通中心的许可。另查: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进行产权界定请示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将衙门口公司量化后的资产全部转入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由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作为改制主体进行改制;原衙门口公司在职371人、退休46人,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退休51人,统一由亨通中心管理;同意肖凤玉等810名股东作为改制企业的股东登记注册“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股份合作制)。2015年10月,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村村南、西五环路以东,现由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以及其西侧基站机房、基站信号塔所占用的土地,均属于衙门口村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亨通中心负责经营、管理、使用。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断电通知、衙门口高尔夫球练习场用地布置图、现场照片、《关于对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进行产权界定请示的批复》、《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或集体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于妨碍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合意在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基站的行为,属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拆除占用土地的相关设施并予以腾退、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根据衙门口村村委会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亨通中心系土地所有权人授权的合法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且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建设基站机房以及信号塔所占用的土地亦在亨通中心使用权和管理权范围内。因此,亨通中心据此要求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拆除占用土地的基站机房及信号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公平原则,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应向亨通中心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损失。关于计算标准,因存在亨通中心断电致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法院将参考设备占地面积、使用期限及使用情况,综合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联政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将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村东、京山天宏高尔夫球场西北侧(衙门口高尔夫球练习场用地布置图中标记的球场西侧树林井房北侧位置)的基站机房以及信号塔拆除并将占用土地腾空;二、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联政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日十二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使用费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拆除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2、建设基站是为了给球场以及周边地区提供基本的通信保障,具有公益性质。亨通中心服从原审判决,针对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1、对方提供的居住、公建用地指的是另一块地,不是涉案土地;2、基站不是公共设施,如果是公共设施建立在他人土地上,也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北京市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与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亨通中心系土地所有权人授权的合法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京山天宏公司未经亨通中心同意,允许国联政通公司在亨通中心使用权范围内土地上建造基站机房及信号塔,京山天宏公司及国联政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亨通中心的物权,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亨通中心要求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拆除基站机房及信号塔并赔偿占有使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京山天宏公司、国联政通公司上诉主张亨通中心非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六元,由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联政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京山天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国联政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