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某(在逃)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行驶至我市湛河区曹镇乡新光明驾校东边的一条水泥路上时,王某某让张某某停车后用手臂拐住其脖子并用手捂住张某某的嘴,杨某甲下车至前门驾驶座位旁扯掉出租车内的对讲机连线,并把放在车内储物盒里的300多元钱拿出来交给王某某,后被害人张某某趁王某某下车后开车逃走,二人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900元。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某(在逃)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行驶至我市湛河区曹镇乡新光明驾校东边的一条水泥路上时,王某某让张某某停车后用手臂拐住其脖子并用手捂住张某某的嘴,杨某甲下车至前门驾驶座位旁扯掉出租车内的对讲机连线,并把放在车内储物盒里的370余元钱拿出来交给王某某,后被害人张某某趁王某某下车后开车逃走,二人也逃离现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光审判员 朱兴亚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