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去崂山游玩,归途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男孩王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父母没有说一句安慰原告的话,而且,还逼迫原告出具谅解书,以使被告免受刑事处分,致使原告心身遭受极大的摧残。由于原告拒绝书写谅解书,被被告及其父母赶出家门。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对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心受到的伤害,表示诚恳的道歉。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相爱、结婚、生子,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5年4月5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车内载有王某跃、于某军、刘某、王某乙)沿青新高速上行线南向北行驶至4KM+100M处,车辆与隔离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燃烧,致王某跃、于某军、刘某、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王某甲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一方过错,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跃、于某军、刘某、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原告得知被告取保候审后,多次写信给即墨市公安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访信及特快专递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分割原告的银行存款3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单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死亡后,在被告办理取保候审后,原告向多个司法机关投诉、信访,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决两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一直很好,被上诉人之所以坚决要求离婚,并不是自己的本意,而是其母亲的意愿。因为2015年4月5日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死亡,被上诉人的母亲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否则就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从交警队撤回已经写好的谅解书,要求交警队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以及要求终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目的就是其母亲要求上诉人给付赔偿款,并不是两人感情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两人不准离婚。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因为两人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出分割要求,但是随着庭审进展情况,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查封。经一审法院查询,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从其银行帐号累计提款及转帐数额为38万元左右,该款项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却对该部分财产不做处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微信记录节选复印件两份,被上诉人对证据形式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在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死亡后矛盾激化,在上诉人办理取保候审后,被上诉人向多个司法机关投诉、信访,要求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已很难恢复。且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感情很好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