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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银平与王建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平,王建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609号原告张银平,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辉,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银平诉被告王建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平诉称:2013年9月经原告介绍由马某某借给被告王建辉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本金至2015年9月20日偿还,当天马某某将即将到期的5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王建辉,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辉仅偿还了马某某利息,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后马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代被告王建辉偿还了马某某借款500000元。原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王建辉追要,被告王建辉仅偿还原告75000元,尚欠原告4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建辉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25000元。被告王建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经原告介绍由案外人马某某借给被告王建辉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本金至2015年9月20日偿还,马某某将即将到期的5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王建辉,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辉仅偿还了马某某利息,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后马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代被告王建辉偿还了马某某借款500000元。原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王建辉催要,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王建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了欠原告现金50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在2016年2月3日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尚欠原告4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辉一直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王建辉向案外人马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最终由原告偿还了马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王建辉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辉偿还42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平四十二万五千元。如被告王建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三千八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