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录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录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儿子任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有家庭暴力,在2013年就曾对原告的父亲及弟弟进行殴打。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1月和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2014年正月初八原、被告一起从西安返回,因被告殴打原告父亲及弟弟的医疗费没有了决,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5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上班的地方纠缠,原告叫来朋友孙某解劝,被告用菜刀砍原告三刀,砍了孙某十三刀,孙某因伤情非常严重而昏迷。报警后,孙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住院支出2万元。孙某因追索医疗费曾在2015年8月份去过被告家中寻找被告。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有严重暴力行为,且已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在西安市高新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砍伤原告后治疗情况。3、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受案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和孙某砍伤及报警的事实。4、照片3张,用以证明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父母及弟弟打伤的事实。5、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7月在广州另结新欢的事实。被告任某未答辩。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4)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的事实及任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父亲任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被告被追逃的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因感情纠纷,将原告及孙某用菜刀砍伤并构成轻伤的事实。4、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即儿子身份事项。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庭后核实,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法院调取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原告之弟伤情照片与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之父的伤情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伤情系被告所致,不予采信。证据5中确系被告本人,但无法证实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任某乙,现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因此与原告父亲及兄弟发生争执,并致伤原告之弟。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在西安和好。2014年正月双方回家后,因被告致伤原告之弟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双方又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于同年7月16日撤诉。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西安找到原告,因感情纠纷,将原告及原告朋友孙某用刀砍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孙某构成轻伤。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并上网追逃。被告至今未到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虽因生活琐事提起离婚诉讼,但又和好了夫妻关系,并一同在西安打工。2014年正月因双方亲属介入以往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生活,并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仍在被上网追逃,暂无音讯。加之原告对发生激烈冲突的起因及经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与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