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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罗忠秀诉胡长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秀,胡长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1523号原告:罗忠秀,女,汉族,1944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五星(系原告罗忠秀的儿子),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被告:胡长秀,女,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忠秀诉被告胡长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世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五星,被告胡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张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秀诉称,被告胡长秀与原告的儿子方五星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购买了位于二堡镇六大队七小队(二堡园艺场)312国道与三道岭公路间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包括猪圈40间,砖房4间等。原告和儿子及被告居住在此,儿子和被告居住正房,原告就住在猪圈里。2015年5月19日原告到大儿子家回来后,发现猪圈的门被被告锁了,当时正在下雨,原告没有办法就砸锁,被告看见了,就冲过来打原告,用砖块猛击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原告因年龄大,根本无还手之力,后原告的大儿子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隔了一个月,被告又故意找茬再次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派出所再次出警,但是由于经济困难,原告未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02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长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发原因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陈述,是被告先用锁锁住了原告居住的房屋门导致原告进出不便,但实际是原告先将与被告共用的井房用锁锁住(这点在方五星的笔录中也得以证实),导致被告不能正常取用水,而且事发当日,被告从地里干完农活回到家里后,原告一见到被告就对被告进行辱骂而引发纠纷。2、原告在诉状中对于事发经过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发时,原告的儿子方五星也在场,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用砖块猛击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身形和体力根本无法与原告的儿子方五星抗衡,在原告儿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没有机会用砖块去连续猛击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因此,原告对此所作的陈述无疑是有意夸大事实,误导法庭。而且,被告在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被民警送往二堡镇卫生院进行医治,这就说明被告在双方撕扯过程中根本没有占据任何的优势地位。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质证环节再发表意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许,在哈密市二堡镇火石泉村7队方五星家院内,因原被告共用的井房被原告罗忠秀上锁,双方产生纠纷,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事发后,原告罗忠秀于2015年5月20日被送至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并于当天出院,实际住院半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费用967.40元。2016年1月21日,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罗忠秀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面对纠纷时,理应冷静应对、理智处理,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及他人权益,而不应诉诸暴力,进而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笔录,被告胡长秀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罗忠秀将共用井房门上锁引发本案,亦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罗忠秀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本院确认967.4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余票据及相应医院材料,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系因与被告胡长秀此次或后续打架受伤所致,本院不予认定。如案后有新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可另案起诉。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年过70,但平时帮助其儿子干些农活,考虑实际住院半天及哈密医院与火石泉往还耽误,酌情支持200元。3、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0元。对其提交的由其女婿王文进书写的证明3份,考虑双方的亲属关系及与市场价不符情形,不予认定。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17.4元,由被告胡长秀承担其中的60%即79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秀赔偿原告罗忠秀各项损失共计7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罗忠秀负担100元,被告胡长秀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高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