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农丰经济合作联社与何庭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农丰经济合作联社,何庭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554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农丰经济合作联社,地址: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盼。被告何庭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817,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农丰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丰经联社”)诉被告何庭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红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丰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维春、被告何庭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丰经联社诉称:原告于2000年将位于果围的两块鱼塘,合计19.22亩发包给被告,其中13.92亩的鱼塘每亩每年的承包费为330元,5.32亩的鱼塘每亩每年承包款为180元,全部承包费为每年5544.6元,并要交付公粮50公斤,购粮125公斤,承包期限为8年,从2000年6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约定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的全部承包费。至今,原、被告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鱼塘,但被告拒不归还,且不支付任何费用。从2016年起,原告陆续收回其他到期的鱼塘开始重新发包,承包费远高于目前的费用,故应当对被告使用鱼塘但支付低额费用甚至不交费用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惩罚,参照每亩每年8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被告长期无故不归还鱼塘且不支付鱼塘占用费的行为导致村集体经济损失,导致村民权益受损,而其却通过非法占用鱼塘获益,法律应当对恶意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判决被告交回鱼塘的同时支付占用鱼塘期间的占用费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为维护村集体经济利益和村民个人权益,为维护整个新丰村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位于果围的面积为19.22亩的鱼塘;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亩每年800元(每亩每天42.12元)的标准支付鱼塘占用费至被告归还鱼塘之日;三、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赔偿因拖欠承包费、鱼塘占用费产生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丰经联社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斗门县莲溪镇农丰村经联社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及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支付时间等的约定;2.农丰村农用地承包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将土地、鱼塘重新发包的价格。被告何庭进辩称:被告不同意归还涉案鱼塘,因为原告将村里几百亩鱼塘低于被告承包涉案鱼塘的价格续期给外地人,被告认为被告也应当享有同等的优惠,被告要求继续承包涉案鱼塘。被告也不同意按照每亩每年8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费,同意按照原、被告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承包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何庭进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2010)斗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关于同意新丰村委会依法终止续期承包合同的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承包合同到期前将涉案鱼塘发包给他人,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发包行为无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丰村(原农丰村)的村民。2000年6月5日,原告(原斗门县莲溪镇农丰村经济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原告农丰村果围的两块13.9亩与5.32亩鱼塘,其中,13.9亩的鱼塘按照每亩每年330元支付承包费,5.32亩的鱼塘按照每亩每年180元支付承包费,并交付公粮与购粮,被告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承包费,合同期限为8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鱼塘至今,且每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止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关于返还鱼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之规定,原告有权发包涉案鱼塘。经过发包,被告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约定,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已届满,被告作为承包人,在合同期满后有将涉案鱼塘返还原告的义务,但被告使用涉案鱼塘至今且不予归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的19.22亩鱼塘,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鱼塘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每亩每年8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的鱼塘占用费。本院认为,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对承包期限没有续期,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鱼塘,被告逾期返还涉案鱼塘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涉案鱼塘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行使,被告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占用费的损失。由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书》已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如果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计算2016年后的占用费,对原告明显显示公平,故本院结合同地区鱼塘的承包费情况与涉案鱼塘的现状,酌情确定按照每亩每年500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原告提出诉讼当月(2016年2月)止的鱼塘占用费,即1601.41元(500元/年/亩÷12个月×19.22亩×2个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至今占有和使用原告的鱼塘且未支付占用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占用费损失,同时还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拖欠鱼塘占用费产生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604.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庭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农丰经济合作联社归还位于果围面积为19.22亩的鱼塘;二、被告何庭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农丰经济合作联社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占用费1604.4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何庭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健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