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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34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1989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名孙某乙,现已成家立业。2007年4月20日,双方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竟瞒着原告在外四处借款,现已负债累累,不知所踪。现原��认为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所负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孙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同居生活,1990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孙某乙。2007年4月20日双方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在生育一子后某,可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增忠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