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8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侯×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963号原告侯×,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侯林生(侯×之父)。委托代理人夏秋燕(侯×之母)。被告韩×,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侯×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林生、夏秋燕,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诉称,2010年9月,我和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以下事实感情完全破裂。第一、家庭经济不平等,家庭所有生活费由我负担,我父母无偿提供婚房和小轿车一辆,还负担了物业费、取暖费、车辆保险费、车辆保养费等一切费用。韩×还要求我向她的支付宝转款,我一共给她转款1500元。韩×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共同分担家庭经济支出。第二、家庭劳务不平等,韩×什么家务活都不干,还要求我开车接送她上下班。第三、韩×经常刺伤我的自尊心,嫌我没有本事,收入低,让我伺候她。第四、敌视侮辱我父母,限制我探望父母的权利。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与韩×离婚。韩×辩称,我和侯×婚后工作日都是各自回父母家,周末才住在一起,所以不存在不让对方探望父母的事情。我们住的房屋是对方父母的,物业费用等费用我不清楚是多少。我没有强迫对方接送我上下班,也没有强迫对方给我买东西,对方都是自愿的。我的工资都是正常开销,我也给对方买东西,请对方吃饭。我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出现问题是因为对方父母的原因,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侯×与韩×于2010年9月相识,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6年2月分居至今。庭审中,侯×以韩×不负担家庭开支及家务,对其父母不尊重为由,要求离婚。韩×则表示双方还有感情,希望与侯×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侯×与韩×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现韩×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作出改善,和侯×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侯×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侯×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