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山市善孚科技有限公司与歙县银辉家电有限公司、吴银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善孚科技有限公司,歙县银辉家电有限公司,吴银辉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黄山市善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包培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银辉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吴银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银辉,住安徽省歙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善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孚公司)诉被告歙县银辉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吴银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书剑,被告银辉公司、吴银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善孚公司诉称:黄山歙县徽秀摄影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秀公司)原系吴银辉、包培善于2010年7月6日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2年6月吴银辉、包培善经股东会同意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银辉公司和善孚公司,受让后银辉公司占70%股权,善孚公司占30%股权。2015年6月29日,经徽秀公司股东会决定,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后注销。清算组成员为吴银辉、包培善,其中吴银辉担任组长。清算报告载明经清算后“公司剩余财产为10100709.72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退回股份;剩余财产分配:黄山市善孚科技有限公司30212.92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由全体股东承担”。故原告应当分得财产为3030212.92元。虽然徽秀公司已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但被告吴银辉利用身为徽秀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清算组组长的便利条件,私自占有公司财产并且拒绝履行股东会决议、不愿将上述资产返还原告。原告认为,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的股东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银辉私自扣留公司清算后原告应当分得的款项,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银辉公司,承诺对剩余财产分配承担责任。故依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30212.92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善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银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银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徽秀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纪要、原告善孚公司股东会纪要、被告银辉公司股东会纪要、徽秀公司清算报告及关于清算报告的决议、清算组备案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报纸公告、营业执照及企业查询信息,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银辉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决定解散徽秀公司。后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吴银辉担任组长),形成股东会认可的清算报告,“公司剩余财产为10100709.72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退回股份;剩余财产分配善孚公司30212.92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由全体股东承担。”现徽秀公司业已解散并办理完毕注销手续;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培善曾多次要求清算组组长吴银辉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吴银辉也承诺税务清算完后支付剩余财产,但至今其仍然未履行分配义务。银辉公司、吴银辉辩称:1、根据公司登记,本案原告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系善孚科技有限公司向吴银辉的借款,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双方签订的清算报告,徽秀并未进行实质清算,而是依据税务部门需要做出的清算报告,不能完整反映公司的实际账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本案原告及徽秀公司与被告吴银辉的银行往来凭证,证明2013年5月14日,善孚公司借款给徽秀公司的1000万元,吴银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善孚公司利息160万元;2、《黄山摄影城项目投资协议书》解除及资金清算协议书,证明徽秀公司的前期投入是1000万元,而投资总共是4000多万,超出的3000多万是吴银辉借款给徽秀公司的;3、徽秀公司吴银辉借款利息明细,证明吴银辉借给徽秀公司3150万,借款利息2000多万元,这个利息也是没有入账的,证明公司清算是不完整性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的清算报告未完全清算是否有效?善孚公司投资款数额是多少?投资款及剩余财产是否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徽秀公司原系吴银辉、包培善于2010年7月6日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2年6月吴银辉、包培善经股东会同意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银辉公司和善孚公司,受让后银辉公司占70%股权,善孚公司占30%股权。2014年7月31日歙县人民政府和徽秀公司达成《﹤黄山摄影城项目投资协议书﹥解除及资金清算协议书》,由县政府退还徽秀公司征地拆迁费用、报批费用、工作经费以及公司直接费用,共计4267.0255万元,给付补偿金988.2万元。2015年6月29日,经徽秀公司股东会决定,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后注销。清算组成员为公司股东银辉公司和善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银辉、包培善,其中吴银辉担任组长。2015年8月18日徽秀公司形成了经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经清算后“公司剩余财产为10100709.72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退回股份;剩余财产分配善孚公司30212.92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承担”。原告认为其应当分得财产为3030212.92元,因被告以公司未完全清算,公司实际亏损等为由,拒绝履行清算财产分配义务,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公司解散后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歙县人民政府和徽秀公司《﹤黄山摄影城项目投资协议书﹥解除及资金清算协议书》,歙县人民政府退还徽秀公司前期费用4267.55万元,补偿金988.2万元,共计5255.2255万元。徽秀公司存续期间确实归还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1161.86万元,但银辉公司提出该款没有进入清算,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银辉借款给徽秀公司仅提交了盖有公司财务章的借款利息明细,该借款是否实际存在、是否约定计算利息、有没有清算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徽秀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已无应付款和需要承担的任何费用。公司清算后财产10100709.72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退回股份。剩余财产分配银辉公司70496.8元,善孚公司30212.92元。该清算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说明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该份清算报告经股东会确认,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善孚公司实际出资300万元,善孚公司100万元作为干股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出资的返还以实际出资为准。善孚公司向吴银辉借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应另行处理。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是股东,吴银辉作为股东银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善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银辉个人侵占了徽秀公司财产,其责任应由股东银辉公司承担,银辉公司不按清算报告履行清算后财产给付义务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歙县银辉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善孚科技有限公司因黄山歙县徽秀摄影城投资有限公司清算后返还的出资和剩余财产3030212.92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善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被告歙县银辉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怀 洲审 判 员 方 瑛人民陪审员 吴 秋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淑云(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