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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连娣、钟红秀等与余勇华、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娣,钟红秀,曾志翔,曾纪平,余勇华,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少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502号原告刘连娣,女,1924年4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钟红秀,女,1954年3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住于都县。原告曾志翔,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曾纪平,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勇华,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锦��家园**号店铺。委托代理人陈文清,男,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张少人,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华,总经理。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和2层2号店面。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刘连娣、钟红秀、曾志翔、曾纪平与被告余勇华、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少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娣、钟红秀、曾志翔、曾纪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和被告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华、张少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娣、钟红秀、曾志翔、曾纪平诉称,2015年10月12日16时05分许,曾柏根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禾丰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于都县利村乡下坊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余勇华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张少人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后倒地,被赣B×××××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曾柏根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对当事人的调查后,作出第3607312015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柏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余勇华、张少人均负事故次要责��。余勇华驾驶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有限期内。原告与被告为后续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551.7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事故责任书认定死者曾柏根的责任更大,其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因肇事车辆实际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被告余勇华、张少人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只负次要责任的一半赔偿责任。被告余勇华、张少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05分许,曾柏根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禾丰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于都县利村乡下坊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被告余勇华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少人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后倒地后,被赣B×××××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曾柏根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曾柏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肇事路段时,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情况观察不足,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被告张少人驾驶未保险车辆途径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余勇华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途径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赖春花,该车受损后其修理费为500元;赣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勇华系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少人,应投保交强险而该车未保险。2015年10月26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曾柏根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柏根系车祸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曾柏根(1949年10月27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刘连娣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钟红秀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曾志翔、曾纪平系父子关系,其母亲刘连娣(农业家庭户口)生育4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人已付受害人曾柏根亲属(原告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四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园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余勇华驾驶证、被告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被告张少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于都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税收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受害人曾柏根负同等责任,被告余勇华、张少人各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赣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勇华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其侵权责任由雇主即被告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替代,被告余勇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本案事故导致其亲属曾柏根死亡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和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张少人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自负50%,被告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少人各赔偿25%。被告于都捷达��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依被告余勇华超载,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0%绝对免赔率。但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投保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不负赔偿”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事故责任,结合本��的经济状况酌情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赔偿,因该车系案外人赖春花所有,与本案无关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371000元(14年×26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7.5元(其母抚养年限为5年×8486元/年÷4个子女)、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4282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张少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08257元由原告方自负50%即人民币10412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即52064.25元,由被告张少人赔偿25%即人民币52064.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8条、第29条、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连娣、钟红秀、曾志翔、曾纪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曾柏根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282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和52064.25元,合计人民币162064.25元;由被告张少人赔偿人民币162064.25元(其垫付款5000元可从中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勇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96元,由被告于都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少人各承担3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华天佑人民陪审员  方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