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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356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田某某,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在网上认识后开始恋爱。恋爱期间,原告告诉被告,自己可能没有生育能力,被告表示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原、被告于同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4年10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有暧昧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2、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共同修建的位于算子村的砖混结构两间一层的房屋。3、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高组合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6床、冰箱一台、碗柜一个、鞋柜一个、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3、照片12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两张收据及销货清单,拟证明嫁妆(电视柜、衣柜、摩托车、床)是原告方出钱买的。被告田某某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彭某某离婚,我们平时没有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因为该房屋是贷款3万元、借了2万多元才修建的,现在贷款及借款都没有还,嫁妆是被告出15000元来买的。被告田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殴打过原告是事实,那是因为原告当晚还出去喝酒不归宿。原告彭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嫁妆是被告拿钱给原告购买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嫁妆的钱是被告出资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4年10月30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泉坝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修建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泉坝镇算子村的砖混结构两间一层的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原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出现小的矛盾和分歧,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