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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马占勇、刘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马占勇,刘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7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马占勇,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刘建利,女,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马占勇、刘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马占勇、刘建利支付欠款人民币365,628.01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马占勇、刘建利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马占勇、刘建利现生活困难,其抵押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占勇、刘建利现生活困难,其抵押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30号民事调解协议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