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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孟桂春等寻隙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桂春,吴春梅,王艳芳,石淑婷,石淑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桂春,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梅,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艳芳,女,1963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石淑婷,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石淑清,女,1971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孟桂春、吴春梅、王艳芳、石淑婷、石淑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通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桂春、吴春梅、王艳芳、石淑婷、石淑清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孟桂春、吴春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孟桂春、吴春梅及原审被告人王艳芳、石淑婷、石淑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李大文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天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