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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旺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旺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460号原告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河西营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久云,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天津市旺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广仓道35号。法定代表人练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物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旺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旺林包装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浩未到庭外��其余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川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起,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运送压缩天然气,每天租赁费500元。2015年11月21日,根据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的指示,原告公司司机马志强驾驶冀R×××××号牵引车拖挂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将装有2400立方米天然气的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留在被告处,给被告供气。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将天然气用完后,原告方派司机前往被告处准备将该挂车拖回,但被告方以公司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允许原告方司机拖回该挂车。此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说明该挂车所有权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无关,要求拖回车辆,但都被被告一口回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留的原告所有的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其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旺林包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存在非法扣留任何单位车辆的行为,被告公司因生产需天然气,于2015年9月16日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用气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预交押金10万元,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设备及天然气供被告公司使用。2015年11月14日,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公司无法再提供天然气供应,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就再也联系不上。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向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司发函,要求解决设备押金问题,但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回复,现被告公司已经向廊坊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该纠纷,故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冲突,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非法侵占其车辆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依据,也存在起诉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被告公司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和经济纠纷,如被告公司返还挂车也应返还给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原告百川物流公司所有。2、2015年5月20日原告公司与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租赁给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3、2015年5月26日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一份,证明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给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运送天然气,而运送车辆就包括原告所有的RL88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告旺林包装公司质证称,对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公司。对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仅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是否将涉案车辆给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作为天然气使用方,在支付押金后依法对天然气具有使用权。对原告与���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查,原告与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用气合同,证明被告预交10万元的押金,被告有权使用供用气设备。2、2015年9月16日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押金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河北莱恩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押金。3、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起无法再向被告提供天然气,设备及押金需要双方协商解决。4、通知函、EMS快递单复印件及网上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用书面形式通知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解决设备及设备押金问题。原告百川物流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交押金系调压设备押金,原告公司提供的只是运输工具设备。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川物流公司系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将涉案半挂车及其他半挂车租赁给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5月26日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由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提气并将车载天然气运输到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卸气地点。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业用气合同,由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负责给被告供用压缩天然气。在被告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的指示,由百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所租赁的原告所有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将压缩天然气运输到被告公司所在地点。2015年11月份在使用涉案车辆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运输压缩天然气后,因被告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被告将该半挂车扣留在其公司院内。现该半挂车上罐内的天然气已经使用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均为原告,故可认定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百川物流公司,被告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其公司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经济纠纷,且向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交纳了设备押金,故只能在被告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纠纷解决后,被告才能返还车辆,且应向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的抗辩意见,但根据庭审可知,在被告与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就设备押金中所指设备有明确约定,且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非河北莱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其亦无权将他人所有物进行抵押,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旺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483元���由被告负担16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