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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万平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王万平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承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平。委托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与被上诉人王万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06号民事判决,远东百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询问,远东百货的委托代理人何承颔,王万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王万平在远东百货购买了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美国原产“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24瓶,每瓶单价558.6元,王万平支付了价款13406.4元。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其外包装上标识的配料表有大豆油、虎杖提取物、明胶、甘油、红酒提取物、磷脂、蜂蜡、焦糖色、二氧化硅、二氧化钛。该产品的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中规定蜂腊作为被膜剂时的食品名称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其最大使用量为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同时,附录D中“胶基糖果中的胶基及其配料允许使用的物质名单”中有蜂蜡。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印发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该通知对食品和保健食品可用或不可用原料、配料进行了规范。《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蜂蜡。2014年6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中表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保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王万平在一审中诉称,王万平于2015年3月5日以13406.4元购买了被告销售的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发票号码113××××6848,发票代码150001420130。该产品标示“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原产国美国,包装规格1.65克/粒×60粒”,产品没有标示是保健食品,更没有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号,属于普通食品,也没有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QS标志。王万平与远东百货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远东百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含有蜂蜡成分。远东百货销售的上述产品配料中添加蜂蜡,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的食品,王万平诉至法院请求远东百货退还货款13406.4元并10倍赔偿134064元。远东百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王万平在远东百货处购买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有远东百货出具的购物小票和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远东百货销售的该产品没有获得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上亦未注明保健食品标识,故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我国��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蜂蜡。因此,蜂腊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同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蜂腊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到糖果、糖果及巧克力制品包衣以及胶基糖果的胶基及其配料中,但远东百货销售的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不属上述范围,故蜂腊作为食品添加剂亦不能添加到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中,远东百货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现远东百货作为专门从事产品销售的企业,明知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却仍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产品,应向王万平支付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王万平请求远东百货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万平货款13406.4元;二、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万平支付赔偿金13406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远东百货负担(此款王万平已预交,远东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王万平)。宣判后,远东百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万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王万平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涉案产品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保等要求,是进出口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涉案产品获得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合格证明《卫生证书》,足以证明该产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蜂蜡用于普通食品中,《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涉案产品,该《通知》所列举的三个附件中的食品原料也不是穷尽式列举,其没有涵盖蜂蜡不表示蜂蜡不可以添加进普通食品中;3、涉案食品属于软胶囊装食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规范的食品类别中不包含这一类。故该标准不适用于涉案食品,在《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沈震投诉举报事项的函》中表明我国没有关于食品原料制成的可食用包装材料胶囊壳不得添加“蜂蜡”的法律法规依据。综上,涉案产品目前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开始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根据规定,应按进口记录指定的标准对涉案产品实施检验,由于《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及配比均未发生变化,且取得《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法规的规定。王万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远东百货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2月25日针对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出具了《卫生证书》。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将蜂蜡的使用范围扩大到软胶囊状食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下发的《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载明: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天津检验检疫局作出《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沈震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认定涉案产品使用蜂蜡仅作为配料用于胶囊壳的生产加工,目前尚未找到由食品原料制成的可食用包装材料胶囊壳不得添加“蜂蜡”的法律法规依据。2014年11月21日,津法检函(2014)514号《关于回复陈献礼先生举报事项的函》载明:“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配料中标注的蜂蜡,仅作为添加剂用于胶囊壳的生产加工……,目前尚未找到由食品原料制成的可食用包装材料胶囊壳不得添加“蜂蜡”的法律法规依据。故被举报的产品并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复函》表明胶囊壳中使用蜂蜡不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复函。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120000114013820)、《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请表蜂蜡》、《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沈震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5】149号)、(2015)二中行终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一、获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卫生证书》是否表示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蜂蜡能否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配料添加进普通食品中。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获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卫生证书》是否表示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卫生证书》仅能表明经抽样检验的产品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所检项目中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但消费者确有证据表明该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仍需对该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体审查。故远东百货认为获取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即可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蜂蜡能否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配料添加进普通食品的问题。首先,蜂蜡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记载,蜂蜡类别为药用辅料、润滑剂,而在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录中亦不包含蜂蜡,因此蜂蜡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远东百货认为《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系对保健食品的规范,不适用于本涉案产品,本院认为其附件公布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名录并非仅仅针对保健食品,而是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的正面列举,蜂蜡不在其中即表明蜂蜡不能作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添加到食品中。其次,依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蜂蜡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到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中,也允许在胶基糖果及其配料中使用,但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远东百货认为,该标准不能适用于软胶囊状食品。本院认为,虽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食品分类,软胶囊状食品系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自行进行的食品性状定名分类。《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没有软胶囊状食品分类不表明该标准规制的食品分类中不涵盖涉案产品。因此,涉案产品应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制。故,远东百货认为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配料加入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远东百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