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明成与石明友、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成,石明友,张岭,绵阳市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成,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友,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0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张岭,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审被告:绵阳市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晨旭,执行董事。上诉人刘明成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明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达成借款协议,合同实际履行地在绵阳市涪城区境内,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才是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石明友诉请上诉人刘明成及原审被告张岭、绵阳市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不能就此达成一致,亦无法据其合同和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发生争议,那么就本案争议标的而言,接收货币一方应为被上诉人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石明友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王贵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