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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许秀梅、张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许秀梅,张元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588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太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承中,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信,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三角城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许秀梅,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张元伟,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秀梅、张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秀梅、张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三角城分理处和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三角城分理处20120322)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三角城分理处为被告许秀梅提供借款6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元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此笔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许秀梅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承担利息26319.23元(计息截止于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为86319.23元;2、判令被告张元伟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秀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元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许秀梅由被告张元伟做担保,向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三角城分理处借款6万元,期限24个月,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11.5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元伟向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担保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许秀梅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抵押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抵押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己经按约定向被告许秀梅发放了贷款,被告许秀梅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元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许秀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秀梅、张元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梅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26319.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86319.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元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许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