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6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任XX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叶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南充地区南部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叶城县,现住址:叶城县。2016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升、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任XX其所有的驾驶川JN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叶城县恰尔巴格镇9村5组路段时与前方左拐的被害人阿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阿某某及畜力车乘坐人吐某某(被害人妻子)受伤,被害人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叶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任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阿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吐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任XX已向被害人阿某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及伤者交通事故赔偿款13638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叶城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任XX因超速行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江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