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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中润模板厂与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中润模板厂,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23号原告扬州市中润模板厂,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坤平村。法定代表人赵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陈,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阳山县城南开发区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谢进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扬州市中润模板厂(以下简称中润模板)诉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中润模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童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进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润模板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爬模,合同总额430000元,履行过程中又增加48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回购部分物资,价值65900元。被告在支付27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98900元一直拖欠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89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344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原江都市中润模板厂与被告阳山路桥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梅州至大埔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湖伯坡大桥墩身(CB240系列爬模)买卖合同及附件;二、2010年11月24日、2011年9月13日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发货清单;三、2011年12月25日增补物资发货清单;四、由原告的经办人周杰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进贤的儿子谢秋荣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余款支付协议;五、扬州市江都工商局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阳山路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江都市中润模板厂与被告阳山路桥签订爬模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梁胶合板体系模板,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3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亦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0年10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原告的发货清单回执上签收盖章。2014年5月19日,谢秋荣与原告签订模板销售所欠余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对涉案模板进行部分回收,并约定被告所欠合同款最迟不超出本年度12月31日支付结清。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制作对账单,该对账单自认其已收到被告货款270000元,且对回购款659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就所欠余款未能向原告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余款989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履行中增补的48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3日,江都市中润模板厂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扬州市中润模板厂。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模板,并已对涉案部分模板进行了回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条件已成就,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30000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270000元及回购款65900元,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941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审理中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置,且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四,故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谢秋荣与原告签订模板销售所欠余款支付协议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就余款应当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只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阳山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中润模板厂偿还所欠模板款94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94100元自2016年1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3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43元,由被告阳山路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