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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德跃、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于德跃、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新北区308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城渡水桥路口时,遇被害人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致被害人谈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谈某系颅脑、内脏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新北区308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城渡水桥路口时,遇被害人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人黄某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未按照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其所驾车辆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谈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谈某系颅脑、内脏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惠芬等人的证言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款物交接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玥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