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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龙铭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丁长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铭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丁长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铭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里10号楼前平房-5。法定代表人冯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长文,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龙铭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铭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长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丁长文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8月期间,丁长文、龙铭兴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龙铭兴业公司聘请丁长文至蒙古国矿山负责管理工作,担任建设工程部部长;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劳务费每月14280元,往返差旅费由龙铭兴业公司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丁长文被派往蒙古国工作。2014年8月合同到期后,由于工程没有完工,龙铭兴业公司要求丁长文继续留在蒙古国提供劳务直至2014年10月工程结束。期间,龙铭兴业公司起初按时支付劳务费,但自2014年2月起龙铭兴业公司就未再支付劳务费。2014年10月,丁长文回到北京,回国的机票1100元由丁长文自行垫付,龙铭兴业公司承诺等回国后报销。事后丁长文多次找龙铭兴业公司索要拖欠的劳务费和交通费,但龙铭兴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丁长文诉至法院要求:1.龙铭兴业公司支付劳务费128520元、交通费2286.5元;2.龙铭兴业公司支付丁长文相应利息,以12852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龙铭兴业公司辩称:丁长文确系龙铭兴业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龙铭兴业公司方也认可拖欠丁长文劳务费的事实,但是拖欠劳务费是有原因的。因与龙铭兴业公司合作的矿山经济效益不好,拖欠了龙铭兴业公司的咨询服务费,致使龙铭兴业公司无法支付丁长文工资。而且丁长文在合作方工作期间存在工作失误,给矿山工地造成了经济损失,该失误与矿山无法向龙铭兴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有关系。现龙铭兴业公司同意支付丁长文劳务费,但是应该先行抵扣丁长文给矿山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经济损失还未确定,故无法确定扣减数额。另外,龙铭兴业公司现在经济困难,已经资不抵债,故也请法院考虑龙铭兴业公司的实际经济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7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龙铭兴业公司聘请丁长文负责蒙古国某矿山项目建设管理工作,龙铭兴业公司每月向丁长文支付劳务费14280元。后丁长文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该矿山工作,期间龙铭兴业公司向丁长文支付了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但一直未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2015年11月26日,龙铭兴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函,其上记载:“丁长文先生与本公司曾于2012年7-8月间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目前双方因故均无法提供原件。因恐日后发生异议,特出具此函,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以为证明。”该证明函上,有龙铭兴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冯博、丁长文的签字。经询,龙铭兴业公司称因丁长文在矿山工作期间存在工作失误给合作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现龙铭兴业公司经济困难,故没有支付丁长文劳务费。为此,龙铭兴业公司提交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人处罚报告、经济损失明细及照片等予以证明,上述处罚报告中落款为“外蒙工程项目部”,但未盖公章。另,丁长文提交出租汽车发票、客运票、飞机票、火车票等,拟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长文、龙铭兴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丁长文为龙铭兴业公司提供了劳务,龙铭兴业公司应向丁长文支付劳务费。庭审中,龙铭兴业公司称因丁长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给合作方造成经济损失和龙铭兴业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未向丁长文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但从龙铭兴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丁长文存在工作失误及给合作方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龙铭兴业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认定工作履行情况和薪资扣减的关系,故法院对龙铭兴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龙铭兴业公司应向丁长文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128520元。关于丁长文主张的交通费,丁长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提供劳务之间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长文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龙铭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丁长文劳务费128520元。二、驳回丁长文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龙铭兴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不顾龙铭兴业公司提供的充足证据,也未对事实进行调查,便简单判定“无法认定丁长文存在工作失误及给合作方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龙铭兴业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认定工作履行情况和薪资扣减的关系”。事实上,正是由于丁长文的工作失误,致使合作方未向龙铭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龙铭兴业公司无法支付丁长文工资,且龙铭兴业公司将依据丁长文因工作失误给龙铭兴业公司带来的最终损失情况,再行决定如何对其进行处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长文诉讼请求,判令丁长文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丁长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函、票据、照片、处罚报告、经济损失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龙铭兴业公司与丁长文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龙铭兴业公司称因丁长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给合作方造成经济损失和龙铭兴业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未向丁长文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128520元。龙铭兴业公司为证明丁长文存在工作失职,提交了《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人处罚报告》和直接损失明细表,但是《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人处罚报告》上的签字人为何人,龙铭兴业公司称不清楚,而直接损失明细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证实,因此在案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系丁长文工作失职所致,且龙铭兴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与丁长文订立劳务关系之时,对相关责任风险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于龙铭兴业公司相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约定向丁长文支付劳务报酬。综上,龙铭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丁长文负担18元(已交纳),由北京龙铭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丁长文已交纳,北京龙铭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给付丁长文)。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北京龙铭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  承  松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琳书记员李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