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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吉芬时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洪雪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吉芬时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王洪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307号原告北京吉芬时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龙珠公寓工A座1510。法定代表人谢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被告王洪雪,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绍斌,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之夫。原告北京吉芬时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芬时装公司)与被告王洪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吉芬时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伍诚笑,被告王洪雪委托代理人陈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芬时装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洪雪辩称:我不同意吉芬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王洪雪主张其于2007年11月入职吉芬时装公司,担任销售,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原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加饭补加妆补,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3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为此王洪雪向法庭提交培训合格证书、生育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缴费信息、银行打卡明细等材料予以佐证。吉芬时装公司不认可王洪雪主张,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5年8月31日,王洪雪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王洪雪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9月30日与吉芬时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3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王洪雪自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与北京吉芬时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培训合格证书、生育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缴费信息、银行打卡明细、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33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并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王洪雪与吉芬时装公司之间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雪自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与北京吉芬时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吉芬时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吉芬时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钟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